香港開埠初期尚未成立定例局(後稱立法局),身兼治安、審案和監禁工作的堅恩,其意志就是法律。除非是特大案件,否則他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罰犯人。他通常按中國大清律例處罰華人罪犯,而外籍犯人則按英國法律處理,所受刑罰不及華人犯人嚴酷,因而令外界感覺不公平。 當時犯了法的人除了被判監禁和罰款外,還有笞刑、枷號示眾、放逐(押到遠方的英國屬地如婆羅洲北岸或澳洲塔斯曼尼亞島服刑)、烙印(在囚犯身上烙下永久印記)、剪辮等刑罰,有囚犯便因抵受不住酷刑而死在獄中。
1877年軒尼斯就任香港總督後,曾向英國殖民地大臣卡納芬伯爵建議停止公開鞭笞及減少鞭打犯人次數,若行笞刑也不要鞭打犯人背部而打腎部,並以藤鞭代替九尾鞭。但這些建議未獲卡納芬伯爵積極支持,原因是擔心未能阻嚇犯罪分子來港。1880年代寶雲就任香港總督期間,才取消烙印和放逐囚犯等不人道的刑罰,而笞刑和枷號示眾則到1903年和1909年才相繼廢除。